- 緣本會係為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所組成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就台端(貴單位)之音樂利用行為協議如下列約定:
一、
本會授權台端(貴單位),於本契約期限內得不限次數地在台端(貴單位)所申請之授權地址公開演出本會所管理之一切音樂著作(下稱契約標的)。
二、
台端(貴單位)同意按本會之使用報酬收受方法支付使用報酬予本會。契約存續期間,如台端(貴單位) 使用本會所管理音樂之場所狀態有所變動(例如:電腦伴唱機或包廂數量有所增、減、遷移或停止使用音樂等情形),應於發生日起10日內以書面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通知本會,本會須將使用報酬依使用音樂之變動情形,於當年度完成使用報酬加收之計算並更新授權資料;如電腦伴唱機機台有轉讓或異動時,應將舊證明寄回本會,以換發新證明。台端(貴單位)於契約年度到期前二個月內應主動申請換發新證,過期未辦且繼續營業者,需繳付遲延利息、行政處理費及負擔一切法律責任。
三、
本會於收到台端(貴單位)費用後,將授權證明寄發予台端(貴單位),台端(貴單位)應張貼於各門市店門、機台或其他明顯之處。
四、
倘若台端(貴單位)已經繳付之使用報酬金額與實際應付之金額不符時,就不足欠繳之部分,本會得以書面通知台端(貴單位)催告台端(貴單位)繳付差額;若台端(貴單位)有溢繳之情形,則必須由台端(貴單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通知本會,本會即將溢繳之款項退還予台端(貴單位)。
五、
台端(貴單位)應依實際利用音樂之情形向本會申請授權,惟本會得不定期至台端(貴單位)所申請授權之營業處所查核,如經查證台端(貴單位)實際使用之範圍與契約標的授權範圍不符者,台端(貴單位)除應依實際使用之情形做增、減授權契約標的外,若為短報者,另需給付短報差額之十倍數額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
六、
本會擔保其對契約標的確有依本契約約定內容授予台端(貴單位)公開演出之權利。於本契約期限內,如有第三人對台端(貴單位)就契約標的之公開演出主張權利時,台端(貴單位)應將該第三人所發之函件、通知,以書面通知本會,本會應優先釐清相關權利之歸屬,並協助解決台端(貴單位)與第三方之紛爭。如台端(貴單位)仍遭受第三人訴訟時,本負有協助訴訟之義務。
七、
就本契約一切事項所為之通知,皆以本會與台端(貴單位)雙方簽約時所列之地址為送達地點,並以郵戳日期為上開通知之送達日;除非經他方事前書面通知變更送達對象及地點,否則不因任一方實際住居所或營業地有所變更而受影響。
八、
未經本會事前之書面同意,台端(貴單位)不得將本契約授權所得之任何權利全部或一部讓與或再授權予他人。
九、
任一方(包括其代表人、董監事、經管人員等)不得洩漏契約內容及經管業務上之秘密予契約外之第三人,如因此造成他方業務上之損失時,洩密之一方須就該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本契約調解、訴訟、或受行政調查而有提供契約之必要或義務者,不在此限。
十、
本契約訂定後,如一方違反契約任一條文之約定,經他方書面定期催告改正而不改正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他方得立即終止本契約及得請求以本契約標的金額五倍之違約賠償金,並得另請求損害賠償。本契約訂定後,任一方發生解散、破產之情事時,他方得終止契約。本契約終止後,並不影響請求損害賠償之權益。損害賠償之內容包含但不限於下列費用:應付之使用報酬金額;因提起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調查費用及執行費用。
十一、
本契約本會授權僅限於第ㄧ條所載契約標的及授權範圍,台端(貴單位)不得擴張解釋為同意授權音樂著作之其他相關權利。本契約一切附件,與本契約約定有相同之效力,並為本契約之一部份。本契約任一部份縱經認定為無效,雙方同意不因此影響其他部份之效力。本契約之內容,非經雙方書面合意不得變更。
十二、
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得移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或逕自提起訴訟。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雙方合意以智慧財產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